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刘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惩罚性赔偿中“权利人受损巨大”的具体标准
【基本案情
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格微公司)是一家著名的德国控制器生产商,自2011年开始享有“J-LINK”系列商标权及配套软件著作权。刘某在淘宝上开设网店“佰特电子”,销售侵犯泽格微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仿真器,还通过旺旺向购买者提供与仿真器配套的盗版软件,其售价仅为40-70余元,与正品价格498欧元相差巨大。经向淘宝公司调取后台数据,显示刘某?017??日至2020?2月产品侵权链接下架之前,共有556条侵权商品销售数据,销售额共为12万余元,其中一条显示购买个数为50件。刘某的侵权行为使得泽格微公司销量受损。泽格微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其自身实际利润损失或软件行业平均利润乘以被告的实际销量推算其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损?97万元及维权费?0055元。泽格微公司称曾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投诉过其他网店侵权,淘宝公司明知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泽格微公司,仍为刘某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获得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主观并非恶意,且泽格微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不合理
【法院认为
未经许可,刘某利用淘宝网店擅自销售使用与“SEGGER”、“J-LINK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类商品,并在销售页面使用与“J-LINK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泽格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某提供了部分进货依据,泽格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为生产者,故泽格微公司要求刘某承担生产者的责任,不予支持。刘某长期从事J-LINK仿真器等产品的销售,显然对泽格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其进货价格及售价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其还向淘宝买家提供了与被诉侵权产品配套的盗版嵌入式软件和应用软件,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入的产品已经合法授权或者其对该些产品进行了合法授权审查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主观明知所购入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明显过错,其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泽格微公司的实际损失。泽格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PLUS版本,该款仿真器的售价为498欧元。泽格微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至2020年软件行业的平均利润?2.69%计算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可予以支持。刘某认为泽格微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而发生的损失,本案只涉及商标侵权,因此应当对两者的损失予以区分,法院对其该意见予以采纳。泽格微公司举证其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达人民币2486.22元,现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只主张按照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单位利润,具体为505.6元。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涉案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该金额基本合理。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网店2017??日至2020?2月的销售记录,可以确定刘某至少销?56+50件假冒“J-LINK V8”或“V9”仿真器产品。据此计算泽格微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人民?05888元(605? 505.6?件)
刘某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规模较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较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但刘某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据此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一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常州中院一审判决: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泽格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11776元及合理费用人民?7045元
【法官评语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查清被告获利或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难以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这也就是很多案件明明被告恶意较大,却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症结所在。本案中,经泽格微公司申请,法院向电商平台调取了刘某近三年的详细销售数据,按照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估算了具体销售数量,以泽格微公司销量价格乘以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正品单位产品利润,就此较为精确地计算了泽格微公司的损失。此外,在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计算泽格微公司实际损失时不宜直接将其单位产品利润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而应当考虑商标以及计算软件著作权对总利润的贡献度,为软件著作权侵权预留赔偿空间(该部分案由常州中院没有管辖权)
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件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予以列举,但并未明确界定“权利人受损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认定对泽格微公司造成损失?0余万元属于“权利人受损巨大”的具体范畴,从而认定刘某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中“一倍至五倍”的理解,最高院多份判决有矛盾之处,各地法院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是基数本身即为一倍,有的认为是在赔偿基数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至五倍,即最终赔偿金额为基数的两倍至六倍。因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加大赔偿力度的目的,因此后者理解更为合适,我们在判决中对该标准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