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常州法院2020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D9F1F9;">新闻发布会由市中院宣教处副处长金晔茹主持、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DAF1F9;">现代快报、常州日报、常州电视台等近十家媒体记者参加此次新闻发布会、/span>
发布会上,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姜旭阳向媒体记者们介绍?020年度常州法院审理?个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并逐一予以法律评析。希望通过案例发布引导广大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span>
值得注意的是,市中院发布?起案例中 ,有1例(案例五)入选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例(案例四、案例五)入选省法院与省消保委联合发布的?020年度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含金量”极高、/strong>
无执业资格医美员工为消费者注射违禁填充物的,应与医美机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strong>
2011??4日,吴某在某护肤中心进行脸部护理,该护肤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为其多次注射了“胶原蛋白”?015年夏季,吴某脸部注射部位出现发炎肿痛,随后至多家美容医院问诊,被告知注射物并非胶原蛋白。此后,该护肤中心在与吴某的沟通中自认注射的“胶原蛋白”实际为2006年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奥美定,学名聚丙烯酰胺水凝胶。此外,该护肤中心不具备相关医疗整形资质,且?009?1?0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某也不具有《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人员资格。故吴某将该护肤中心和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美容费并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护肤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仅登记经营护肤服务,在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相关资质前提下即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吴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明知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未取得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执业人员资格前提下,又为吴某注射已被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违禁品奥美定,存在重大过错,系直接侵权人,应与护肤中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护肤中心及王某应返还美容费并赔偿吴某相关合理损失
【法官点评【/strong>
医疗美容因对人体有一定创伤性、侵入性,从业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准入资质。医美项目从业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时应对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合法性、适当性、安全性审查,在明知机构经营不当、自身不具备执业资质、产品成分不合规时,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能视为正当的职务履行行为,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是近年来我国针对“黑医生”乱象趋向严格管理背景下的典型案例,对医疗美容行业从业人员尤其是执业人员具有极强威慑力,对于打击“黑医生”、涤清医疗美容服务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月子中心擅自更改月子餐供应渠道并自行制作餐食的,构成欺诇/strong>
【案情简介【/strong>
准妈妈徐某与某月子中心就服务细节等事宜预先沟通,月子中心明确提及月子餐由某知名酒店提供并以此作为营销卖点。其后,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膳食来源,但徐某支付的服务费用与此前沟通的金额一致。后徐某发现在其接受母婴护理期间的膳食实际均由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月子中心自行制作并提供,故徐某以月子中心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三其全部的服务费用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月子中心故意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此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徐某陷于错误认知并作出相应决定,应认定月子中心向徐某提供的月子餐服务有欺诈行为,相应合同应予撤销,月子中心应退还徐某月子餐服务费用,并增加赔偿费用的三倍
【法官点评【/strong>
案涉纠纷的发生反映了月子中心作为新兴行业标准缺乏、监管困难的现状,而本案判决退一赔三给市场上快速发展的母婴照料机构敲响了警钟:广告做得再高端,不诚信守法经营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同时也提醒消费者选择月子中心时应轻噱头、重服务,提高甄别鉴定能力,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促进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良性发展、良好业态环境形成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歇业未对消费者履行通知义务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服务又无法联络的,应视为欺诇/strong>
【案情简介【/strong>
2017??0日,张某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某护肤造型店办理了一张美容美发卡,并预付48000元消费款。张某持预付卡消费几次后,该护肤造型店在未事先通知并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关门歇业,导致张某手中的预付卡无法正常使用。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该护肤造型店的经营者葛某夫妇退还预付消费款4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赔偿?44000元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张某办卡且充值后,其与葛某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张某持卡使用至2018?1月,此后因护肤造型店关门歇业导致该卡已无法正常使用,葛某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葛某应向张某退还卡内剩余款?6883元及退款部分的利息。此外,在护肤造型店歇业前,葛某未能向张某履行通知义务并作出妥善安排,歇业后不提供服务又因未明示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导致张某无法联络,应视为欺诈,故葛某对于张某的损失应给予三倍赔偿。由于葛某不能证明护肤造型店系其个人经营,故在无法区分时,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最终法院判决葛某夫妇向张某退还预付款3688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赔偿张某110649元
【法官点评【/strong>
预付卡消费系“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的模式,本质上是消费者对商家的长期授信。但因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往往陷入被动境地,无法预知商家在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变故。商家一旦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或者抽逃预付款玩失踪,消费维权就会困难重重。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预付卡时,应认真审查核实商家的资质、经营范围等,对商家的经营状况有一个合理的预判。此外,要签订书面合同,避免大额充值,不轻信虚假宣传,科学理性消费,提高风险意识,莫让经营者承诺的“馅饼”成为套取钱财的“陷阱”
公司欺诈经营的,可依据公司法人格混同和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规则来追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和相关股东之责
【案情简介【/strong>
2017?月开始,谢某等人从美国进口大盐湖水粉末状原料,并购置机器等装备,在王某等人帮助下自行勾兑、灌装后对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宣称大盐湖水饮品为“金能量”,含有81种矿物元素,口服“金能量”能改善高血压、心脏病,外用“金能量”能改善湿疹、皮肤瘙痒。此外,谢某等人成立的包括斯玛特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均是关联公司,且谢某是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购置、销售、宣传上述饮品的过程中四家公司各司其职、分工合作。谢某、王某等人未按期缴纳斯玛特公司的出资?020?2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消费者损?000余万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欺诈销售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此案是全市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四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住所混同,谢某作为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自身收益与其控制的公司的盈利不加区分,故谢某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均构成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斯玛特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strong>
本案最终以人格混同理论和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公司法责任来确定四家公司和相关个人的民事责任,不仅惩罚了相关经营主体,同时还惩罚了控制该经营主体的个人和具体执行欺诈销售事务的股东,从源头上掐断了这类人员重新实施欺诈的风险和可能,并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的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尽可能多地追回损失。在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并随时可能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否定其股东的有限责任,依法追究其对公司三倍赔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并且从财产方面断绝其东山再起的可能。在关联公司与侵权主体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否定其法人独立人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作为业务骨干的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追究其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不仅严厉惩罚了相关人员,并且维护了公司制度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净化保健品经营及销售环境,助力和保障食品、药品领域消费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快递企业应就“默认勾选方框”所涉内容向消费者进行充分告?/strong>
【案情简介【/strong>
2019??日,姜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下单”后,由某快递企业向杭州某商场售货员邮寄包裹,包裹内含价?6380元的某品牌男鞋一双,后该包裹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姜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快递企业赔?6380元损失。该快递企业辩称根据姜某勾选的《国内邮件电子详情单服务协议》的约定,因姜某未对邮寄物品进行保价,故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邮费的六倍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邮寄合同纠纷,但不同于传统由寄件人手填快递面单,而是由寄件人通过手机扫码网上下单的方式进行邮递,即下单需通过网络操作进行,相关合同协议内容也显示在网页上,此种新型下单模式出发点本是为了方便寄件人下单邮寄,但亦应当审查快递企业的提示说明义务有无达到主动性、合理性、有效性的标准,否则不利于寄件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姜某通过手机微信扫描寄件二维码下单,已不是第一次使用手机网上下单,手机下单界面显示已经默认勾选“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和《隐私保护声明》”前面的方框,无法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有关赔偿限额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不符合主动性的要求,寄件人也无法点击同意该条款(因为已经默认勾选好了),快递企业这种“默认勾选方框”的网页设置不具有合理性,导致寄件人无法有效地阅读《服务协议》中有关赔偿限额条款,故快递企业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快递企业应按照邮寄物品的价值全额赔偿
【法官点评【/strong>
本案系因“网上下单”邮寄未保值包裹遭遗失引发的新类型典型案例。该类交易方式为交易双方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和快递服务企业埋下了一定的法律风险。部分消费者在网上下单时对于需要“勾选”的内容仅是“点一下”,对于跳出的有关网页页面内容,特别是涉及自身权益的内容“视而不见”,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对于快递服务企业来讲,线上服务模式需要更加细致和有力的法律和技术支持,单纯追求快捷、便利的情况下未注意、考虑到的细节问题亦有可能引发大量的赔偿纠纷。因此,建议广大消费者在“网上下单”、“网上购物”时,对于有些需要“勾选”、“点击”、“跳框”的内容,一定认真阅读,在确认无误之后再点击确认,确保知晓并明确有关格式条款内容,并按照自身需求选择有关服务(如是否保价等)。快递服务企业亦应不断优化程序设计,对免除、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重要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进行说明。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良性互动,最终提升行业服务水平?nbsp;
低配车充高配车售卖,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strong>
2018??6日,戴某到某4S店处购买汽车,看中某品牌某款汽车,销售员称其看中的车为高配版,经协商车价?81000元(含购置、保险税)。次日戴某在?S店刷卡支付车款后提车回家?018??4日,戴某收到购车发票,发现购买的车辆开票价?8800元,购车类型为低配版。戴某认为该4S店将低配车当高配车卖,涉嫌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该4S店退还车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S 店宣传销售的是高配版车,收受的价款也是该车型的价款,但是实际交付的车辆却是低配版,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经营者故意利用两款配置的汽车在名称上的细小差异,实际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且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无法从车辆的外观识别出不同的配置的车辆,本案的消费者不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故支持戴某主张的退还车款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strong>
中国消费者协会官网统计的数据显示,在具体商品类别投诉下,汽车及其零部件的投诉量一直处在高速增长阶段,2019年全年为34335件,居商品类投诉第一位,2020年上半年?8757件,同比增长14.4%。汽车消费是居民家庭生活中的大笔开支,与百姓生活的幸福感息息相关,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购车环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易遭受法律风险,维权难问题依然存在。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车辆时,应当仔细确认车辆的基本信息,并且在购置完车辆后,要保留好相关的买卖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信息。同时,要对车辆的外表、基本使用事项等进行确认,以防消费者落入欺诈圈套
房产中介通过订立多份合同重复收费的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strong>
2019??9日,房屋买卖双方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在买卖双方的配合下由房产中介公司负责房产证、土地证、水、电、气、有线电视过户;中介?2780元,由买受人贺某支付。同日,三方又签订《不动产权证代办合同》,约定房产中介公司为买卖双方提供房屋过户全过程服务,买受人贺某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权证代办服务费1000元。贺某实际共向房产中介公司支?6980元,之后贺某多次与房产中介公司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产中介公司退还多收的中介服务?200元。房产中介公司在诉讼中陈述,?200元包含权证代办费1000元、代付抵押贷款房地产评估?200元、税?61.13元、贷款服务费700元、剩?38.8元未结算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代办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系《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的具体化,两者并无重大区别,系房产中介公司将《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己方义务进行细化、拆分后再行重复收费。尤为重要的是,房产中介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拟定人、提供方,采用签订两份合同、拆分项目的方法加重相对方的责任、义务,也有违诚信和公序良俗。故《不动产权证代办合同》应认定无效,房产中介公司不能依照该合同再行收取代办?000元。关于评估费1200元,贷款银行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未实际使用房产中介公司所称的评估报告,故房产中介公司为此支付?200元评估费用,系其自身过失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对于961.13元税额及贷款服务?00元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房产中介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款?200元
【法官点评【/strong>
目前房产中介乱收费问题时有发生,相关部门收到的投诉举报及法院的涉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消费者与房产中介订立的中介合同,通常是由中介方单方事先拟定,可能存在免除或限制中介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甚至可能有重复收费的条款。故为免受损害、减少讼累等,在接受中介服务时,消费者一定要擦亮双眼,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避免陷入圈套、利益受损。另据了解,有关部门现行政策规定,二手房买卖中,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时,购买人(抵押人)无需承担房地产评估费用。本案的裁判有助于约束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经纪服务时的合法合规意识,提升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时的法律意识,为扭转房地产中介收费乱象、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提供司法指引
消费者收取的实物吊牌价低于购买价,应认定商家存在价格欺诈
【案情简介【/strong>
2020??5日,顾某在某商家网店购买了一款零售价显示?090 元的橙色T恤,该商品的页面价格?63 元,顾某使用?0元优惠减价券后,最终以713元购买了上述商品,后商家予以运输发货,货物于2020??7?8:34被签收?020??7日顾某在购物网站聊天平台与店员进行沟通并反映了收到货物吊牌价?36 元且与实际购买价不一致的情况。因多次交涉未果,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一赔三
【裁判说理【/strong>
法院认为,虽然网店页面上1090元的划线价格并非原价,但商家并未否认此为吊牌价。顾某除了对该商品的品牌、性能、参数、外观等因素进行权衡外,基于对商家所称的优惠价格幅度和价格保障的信任,其最终以713元的价格完成购买行为。但当顾某实际收到商品后,发现吊牌价竟然显示?36元,不仅远远低于划线价,甚至还低于购买价,故可认定商家在同一交易场所,对同一商品同时使用两种吊牌价,存在故意抬高商品价格,再通过减价促销的虚构行为,导致顾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达成交易。此外,对比商家在诉讼中提供的吊牌与顾某收到的上衣吊牌,除了价格不同外,字体及其大小、色差、行间距等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商家上诉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顾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已经提供了聊天记录、购买清单、物流收货记录等证明其收货事实。对于商家所要求的应当就拆包全程视频或委托公证,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行为模式。鉴于商家在顾某提交初步证据后,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货物并非其销售和寄发,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支持顾某要求商家退一赔三之请求
【法官点评【/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一些商家为了利益常常会欺骗消费者,特别是在促销活动中,商家标注的价格不仅体现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价格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向。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亦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