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糺/span>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杠/span>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span>
第二杠/span>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span>
第三杠/span>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也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规定)。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span>
第四杠/span>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span>
第五杠/span>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男性不滠span>50周岁,女性不滠span>40周岁的;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原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span>
第六杠/span>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span>
第七杠/span>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span>
第八杠/span>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皃span>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span>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span>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span>
第九杠/span>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span>
第十条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span>
1、核对《信息表》及转移金额:span>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span>
3、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span>
第十一杠/span>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span>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span>
第十二条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span>
第十三条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span>
第十四条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皃span>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span>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皃span>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span>
第十五条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span>
第十六条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皃span>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span>
第十七条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span>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span>
第十八条本规程从事span>0一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span>
第十九条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