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道路客运、货运、危险货物、工程运输等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法律术语)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以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住宅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街区内机动车违法停放开展巡查和执法
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管)社区服务机构、停车服务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nbsp;规划与建
第八条(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及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九条(规划要求)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停车设施现状和停车需求预测为基础,明确区域差别化的分区停车位供应总量、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和分布、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和规划实施保障政策等,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规划建设停车场,应当以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位
第十条(配建标准及动态调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意见)停车场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在道路沿线建设停车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在提供建设用地、简化开办手续、创新融资机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具体鼓励措施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五同步原则)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型建筑等,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和有关设计规范,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和接送中心。在城市中心区外围新建、改建和扩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换乘停车设施,引导机动车驾乘者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停用)配套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减少使用面积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改变功能,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特殊地块利用)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区域,辖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配套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防、无障碍等配套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停车位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市人民政府建设本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互联网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本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向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出入口、实时泊位以及充电桩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提高停车效率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停车场使用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向社会公告,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停放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管理主体的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服务。委托第三方经营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nbsp;
鼓励医院、商场、大型超市、商业综合体等将其停车场委托专业停车经营单位提供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方向指示等标志,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
(三)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及时排查场内车辆,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投保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停车人义务)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缴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遵守规定的停放时间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汽车等专用停车位
(六)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停车资源共享)鼓励国家机关、公共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社会错时开放单位专用停车场和个人停车位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住宅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共享停车场资源
第二十七条(重大活动临时停车安排)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考虑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协调落实必要的停车场地,维护安全秩序,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活动承办者、停车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辖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nbsp;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总体要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车辆停放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施划区域)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范围内;
(七)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
(九)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三十一条(停车泊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擅自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使用时间
第三十三条(临时专用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临时专用停车泊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供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校车等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客专用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收费及智能化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机动车停放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机动车停车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缴费。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政府性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职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公示停车路段名称、停放时段、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配备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三)安装智能停车管理设施的,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准则)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内停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车时段和标示方向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评估、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第三十八条(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设置)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
新建临街地块,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土地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确需设置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设置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溏a>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及管理)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对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鼓励和推行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服务机构实施管理
第五?nbsp;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原则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规划、建设、市场监管、价格、税务、道路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挪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备案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停车场责任)擅自设立停车场并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诚信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故意逃避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服务费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纳停车服务费用,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或者多次逃避缴费的,以及停车场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信息纳入个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nbsp; ?nbsp; ?nbsp;日起施行
〉/strong>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民出行权益,亟需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立法。现将《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
城市停车管理是衡量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也是影响市民幸福指数的重要依据。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类交通供给和需求矛盾日益凸显,特别是“出行难”、“停车难”问题,逐渐成为我市城市管理所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早?006年,我市就制定实施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规范和维护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该《办法》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制度上的缺漏逐渐显现,与新形势下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停车场规划意识不强、布局不合理,规划布点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和落实;二是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政府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清晰;三是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地下空间等特殊地块的停车资源开发不健全;四是智慧停车、互联网停车诱导等新型管理手段未有明确规定;五是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与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制度与实践的不匹配
今年3?日实施的《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道路停车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为《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础性理念和制度框架,另一方面又需要《办法》在操作层面进行细化,尤其是《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内容并未涉及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为了建构统一的停车管理秩序,实现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的一体化管理,减少“停车难”和“乱停车”现象,有必要在《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尽快制定停车场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综上,制定一部切合常州实际,规范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地方政府规章很有必要。这既是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也是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相关社会单位主体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理顺职权关系,提升管理效率,缓解停车难题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共四十七条,具体内容如下:
1.第一章总则:《办法》第一条至第七条,列明了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社会共管等内容
2.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及要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五同步要求;特殊地块利用及地下空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等
3.第三章使用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停车场使用登记备案;停放服务收费;公共停车场管理主体;停车场经营者及停车人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设置要求;停车资源共享等内容
4.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总体要求;禁止施划区域;停车泊位管理;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专用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收费及智能化管理及管理者职责;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设置及管理等内容
5.第五章法律责任:《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挪用停车场等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关行为承担责任进行明确
三、《办法》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办法》的名称
制定过程中,《办法》名称历经数次修订。最终将名称从《常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修改为《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法律术语的规范性层面看,停车场的语义还涵盖了非机动车停车场。考虑到国内普遍将非机动车停车进行专项立法,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已牵头制定《常州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因而《办法》建议在适用范围上只针对机动车停车场。第二,从目前国内主要城市先进立法经验看,在规章名称上仅仅使用“建设”和“管理”等词语不够全面,让人误以为不包括“规划”“使用”等环节。为突出对停车场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国内主要城市基本对停车场立法名称作了相应调整,比如《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2019);《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18)。综合上述因素,确定现有的名称
2.关于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办法》能否有效推行的基础。为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构建统一的停车场管理秩序,《办法》在部门职责条款的编写上应采用如下的立法体例:第一,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既能保障工作统一领导和推进落实,又能建立联合审议机制,简化停车场项目审批流程。第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开展我市停车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办法对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各级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部门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的职责则只做概括式规定。第四,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街区内机动车违法停放开展巡查和执法
3.关于推进信息化建设应用
在推进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工作中,政府在推进停车信息化、智能化技术运用方面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建设本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的服务。通过采取各项鼓励性措施大力推进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互联网停车诱导系统等互联网平台的研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停车场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提高停车效率
4.关于特殊地块开发利
充分利用日渐稀缺的城市土地资源,建成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停车场(位),是当前各个城市积极努力的方向。目前我市正在逐步推进学校、绿地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办法》在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固化形成制度规范,规定对于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对于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设施等公共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停车场
5.关于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设置和管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一直是我市停车管理的难点,该区域对缓解停车矛盾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产权主体不明确造成管理主体混乱,停车乱象丛生。对此,《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占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制定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后设置。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设置停车泊位。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对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鼓励和推行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服务机构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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