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市、辖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审核;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核;其他制定机关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明确的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程序批请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或合法性审核机构组织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参加。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会议参加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争议较大且理由充分的,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或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或合法性审核机构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nbsp;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报送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视情暂缓办理,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作出修改完善、暂缓制定、不予发布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再次送审。对于合法性审核机构所提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最终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简化程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一?nbsp;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未经过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nbsp; 集体审议时,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作审核报告
第三十三?nbsp;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三十四?nbsp;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第三十五?nbsp;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五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两年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合法性审核机构,是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第四十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制度、合法性审核、特别说明等内容),一式三份,提交制定依据对照表一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或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须提交风险评估报告或公平竞争审查报告一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在省备案审查工作平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受理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受理登记
暂缓办理受理登记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备案审查机构备查
第四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时,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出具《备案审查意见书》,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制发《备案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作出撤销或者改变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四十五 下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行政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四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和“放管服”改革等要求,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宣布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满两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的;
(三)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五十一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或者汇总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五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经制定机关依法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失效和废止,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规范,按照《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常依法办?019?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听证会的组织,按照《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00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011?1?8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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