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行政执法队伍是由原建设部下属城建监察队伍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起来的,带有浓重的地方色彩。所谓城管执法,主要是指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词意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核心就是将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管理机关所拥有的权力中剥离出来由特定机关统一行使。现“特定机关”就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经过几年的试点运转,这种临时性执法体制,无论从实际操作上,还是法律依据,尤其是发挥政府职能整体效能上,都难以有效运转下去、/SPAN>
一?/SPAN>实际操作中暴露出诸多弊端。一是执法队伍人员素质没有保障,必然导致执法违法、野蛮执法,导致人民群众与执法部门的严重对立。因编制经费有限,聘用了大量编外人员,即所谓协管员。在马路上执法的主要是他们,而在编人员大多在办公室遥控指挥。这些协管员没有国家资质职业认证,仅在短期经过内部培训,即上岗执法,城市执法部门对他们可随聘用随解职。连队伍的稳定都谈不上,更无法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二是无执法主体、法律依据,相对执法人也逐渐明白法律规定,根本不买帐,导致的频繁执法冲突是必然的。三是实行行政处罚与没有治安强制措施授权的矛盾,必然导致执法的混乱、低效、/SPAN>
二、这种执法权的转移合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以上制度的实施主要以(国办发[2000]63号)和(国发[2000]17号)二个政策性文件为依据进行开展。到现在依然只有以上两个文件作为指导。从行政法学理论层面上讲,饱受质疑。结果导致有法可依的行政主体不能依法行政、另列的城管综合执法主体无法可依的局面,是以行政决定改变法定职权的内容、/SPAN>
三、大部门制“三定”规定要求整合部门职能。我们认为这次大部制机构改革的内容已经解决职能交叉、相互推诿等问题,建议撤销重复性的城管综合执法队伍,将原有执法人员整合到其原来的城建监察队伍中去,履行其法定职权、/SPAN>
为此+/SPAN>我们建议,将城市行政执法集中起来的行政处罚职能回归有关职能部门,使行政执法职能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