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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全方位监督体系是防震减灾的根?/b>
发布日期?008-12-18 10:50:23 来源:民?nbsp;浏览次数9/span>字号:〕a href="javascript:czfxfontzoom(16)">?/a>?/a>導/a>〖a href="javascript:window.print()">

四川汶川大地震再次震醒了我们?0年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其法规对建筑物抗震范围的监督体系过于狭窄,亟需修正。其理由如下9/FONT>

一、建筑物地震安全性评价、设防对象过于狭窄。《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该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也就是说,涉及“重大建设工程”才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审批。其他建筑物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并且,依据该规范的施工验收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须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审查。如此,除“重大建设工程”外的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和监督施工验收为同一主体,从制度设计和实践情况来看均存在重大缺陷。实际情况是,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大多将学校校舍等公共建筑物排除在“重大建设工程”之外、/FONT>

二、防震减灾的监督主体弱化。我国建筑工程及其建筑物涉及环保、消防的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已经确立,但防震减灾的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较为弱化,不仅“其他建筑工程”无须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且地方上的地震局的行政级别仅为“二级局”、/FONT>

三、防震减灾的行政责任问责制还未有效确立。《防震减灾法》及其法规对谁制定,谁审批,谁负责的监督问责的规定,过于宽泛、/FONT>

四、开发主体与产权主体缺乏抗震“契约”制度。建筑工程建筑物的开发主体是抗震、防震的第一责任人,但是在房屋销售合同中并无抗震要求条款,产权主体拿到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质量保护书中也无防震、抗震要求、/FONT>

五、设置如“交强险”那样的“地震险”。一方面灾难发生后,灾民的按揭贷款依现行法律得继续偿还,设置强制性的“地震险”,灾民和银行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地震险”的设置,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对建筑工程及其建筑物的防震质量进行监督、/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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