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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规定》的通知
?ensp;?ensp;号:014109613/2021-0008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常司发?021?5叶/td> 发布机构9/span>市司法局
产生日期9/span>2021-06-10 发布日期9/span>2021-06-18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规定》的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规定》的通知

各相关处室:

《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span>

常州市司法局

2021??0?/span>

(此件公开发布(/span>

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规宙/span>

第一 为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合议、回避、/span>

第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合议,是指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分别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复议决定的制度、/span>

第四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回避,是指行政复议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退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制度、/span>

第五 本规定所称的合议人是指从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参加合议的行政复议人员、/span>

本规定所称回避人是指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承办的行政复议人员、/span>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span>

第六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回避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span>

第七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组由行政复议应诉处负责人指定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

(二)案件承办人应当准备好案件有关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在合议?日内交由合议组成员传阅;

(三)由案件承办人确定案件合议时间并主持合议,指定合议组一名成员兼作书记员,如实记录合议过程和合议意见:/span>

(四)合议时先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说明,并提出初步意见;

(五)合议人应当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研究并提出意见;

(六)合议组经过磋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合议意见,形成合议记录:/span>

(七)合议意见经行政复议应诉处负责人审核后,形成案件处理意见、/span>

第八 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进行论证、/span>

第九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span>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span>

(二)影响重大的案件:/span>

(三 拟作出撤销、确认违法、变更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等纠错性处理决定的案件:/span>

(四)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span>

(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span>

(六)涉及法律、法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的请示案件:/span>

(七)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span>

第十 行政复议人员回避的情形: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span>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span>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的、/span>

第十一 行政复议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遇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由行政复议应诉处负责人决定、/span>

行政复议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行政复议应诉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应诉处负责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由常州市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决定、/span>

第十二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回避人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复议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span>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复议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常州市司法局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span>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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