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明确载入本级地方志的条件、方式等要求,并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三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结合信息采集、建档立卡、送喜报、安置接收等工作,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相关材料
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也可由本人向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提出载入地方志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联合审核相应级别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收集汇总的材料和退役军人的个人申请材料,重点审核是否符合入志条件、是否符合真实情况、是否符合保密要求等
第十五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联合审核前,就拟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征求相应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司法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向相应级别的公安部门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会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拟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进行保密审查,确保符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通过联合审核并符合保密要求的,经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相应级别地方志工作机构载入地方志
对已故退役军人,应结合亲属或者相关人员意见,经参与联合审核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认后,由相应级别地方志工作机构载入地方志
个人申请未通过联合审核的,接受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入志材料的提交、审核、审查、反馈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保证地方志书编修进度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时效性
第十九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评估已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在征求相应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司法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向相应级别的公安部门查询有关情况后,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适时修订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
第二十条 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要加强沟通,明确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联动,加大宣传力度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要依据本实施办法细化具体要求,并负责指导落实
第二十一杠/strong>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杠/strong> 文职干部和依法退出现役的军队院校学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杠/strong>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实施办法中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杠/strong> 退役军人非服现役期间的表现载入地方志,按照地方志编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杠/strong> 本实施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杠/strong>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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