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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常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ensp;?ensp;号:014109613/2020-00075
主题分类9/span>司法??体裁分类9/span>通知??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常依法办?020?0叶/td> 发布机构9/span>市司法局
产生日期9/span>2020-09-24 发布日期9/span>2020-09-30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常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常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全面掌握我市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进一步规范行政应诉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关于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span>

附件:《关于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的规定《/span>

常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4?/span>


关于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的规宙/span>

第一 为及时全面掌握我市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进一步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分析败诉原因,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苏政办发?0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

第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含常州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辖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败诉案件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span>

第三 市、辖市区(含常州经开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制度、/span>

第四 下列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应当报告:

(一)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被法院生效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被法院生效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案件;

(四)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案件;

(五)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案件;

(六)被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案件;

(七)被法院生效判决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案件、/span>

第五 对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被告机关即为报告机关,其中辖市区政府为被告的,具体报告事宜由涉诉承办单位办理、/span>

对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未经过行政复议的,各共同被告均为报告机关;经过行政复议的,承办行政复议事务的司法行政部门为报告机关、/span>

第六 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9/span>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市区行政职能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为报告机关的,迳向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告:/span>

(二)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为报告机关的,迳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span>

(三)辖市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由涉诉承办单位会同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span>

(四)对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败诉案件,除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外,由涉诉承办单位报告市政府,同步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span>

第七 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报告;情况紧急、社会影响较大的,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后立即上报、/span>

第八 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实行一案一报。报告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一)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后续工作等);

(二)法院生效判决书:/span>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span>

(四)其他相关材料、/span>

第九 各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span>

第十 各报告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梳理汇编、分析研究,不断改进执法办案和行政应诉等工作、/span>

第十一 各报告机关应当于每年1?5日前,按照本规定总结上报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行政诉讼败诉情况、/span>

第十二条 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行政诉讼败诉情况。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全市行政诉讼败诉情况后向市政府报告、/span>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本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span>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中收到司法建议书的,相关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span>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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