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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nsp;?ensp;号:467286401/2007-00008
主题分类9/span>城乡建设(含住房?emsp;?体裁分类9/span>其他??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常公积金[2007]15叶/td> 发布机构9/span>市公积金中心
产生日期9/span>2007-05-10 发布日期9/span>2007-05-24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定期验审和证件管理规定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竟/span>总则

第一杠span lang="EN-US">为了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改进和完善对缴存单位的服加span lang="EN-US">,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第二杠span lang="EN-US">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在本市的代表机构(以下简?ldquo;单位)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span>

第三杠span lang="EN-US">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包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span>

第四杠span lang="EN-US">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ldquo;中心)是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的管理部门,中心所属的市区营业部、新北区办事处、金坛、溧阳、武进分中心(以下统称中心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以及登记证的发放、验审和换证等相关工作、/span>

第二竟span lang="EN-US">缴存登记

第五杠span lang="EN-US">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赶span lang="EN-US">30日内,到中心经办机构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同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span>

第六杠span lang="EN-US">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span>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span>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span>

第七杠span lang="EN-US">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且缴存登记表填写符合要求的,中心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予以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span>

第三竟span lang="EN-US">变更登记

第八杠span lang="EN-US">单位以下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赶span lang="EN-US">30日内到中心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登记、/span>

(一)单位名称;

(二)经营地址:/span>

(三)单位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span>

(五)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span>

第九杠span lang="EN-US">申请办理单位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登记表》;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件和资料及复印件:span lang="EN-US">

(三)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span>

第十杠span lang="EN-US">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由中心经办机构即时受理,经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span>

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内容涉及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载明事项的,中心经办机构应当收回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并自受理之日赶span lang="EN-US">10个工作日内按照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span>

第四竟span lang="EN-US">注销登记

第十一杠span lang="EN-US">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终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span>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清理完毕9/span>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span>

(二)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入托管户手续、/span>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

(二)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span>

(三)单位注销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及复印件;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span>

第十四条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由中心经办机构即时受理。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的,中心经办机构应缴销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并向单位出具有关注销证明文件、/span>

第十五条单位重复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其他帐户内的职工帐户转移至保留的帐户后,注销不再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帐户、/span>

第五竟/span>定期验审

第十六条中心定期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情况进行检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进行定期验审。具体验审时间和程序由中心根据管理需要予以确定并适时公布、/span>

第十七条验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9/span>

(一)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

(二)单位依法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情况;

(三)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的情况:/span>

(四)欠缴单位补缴计划制订及执行情况:/span>

(五)中心认为需要验审的其他内容、/span>

第十八条单位进行验审时,应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9/span>

(一)《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核查表》;

(二)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span>

(三)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span>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span>

(五)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年报及复印件:/span>

(六)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span>

第十九条单位通过验审的,中心在其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上加注验审标识。单位未通过验审的,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通过验审复查后,在其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上加注验审标识、/span>

第六竟span lang="EN-US">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是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建立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要依据和凭证、/span>

第二十一杠span lang="EN-US">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由中心统一制作,统一编号。此证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且不作它用、/span>

第二十二杠span lang="EN-US">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由单位保管。单位遗失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的,应申请补办、/span>

第二十三杠span lang="EN-US">中心对已核发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实行定期审核和验证制度。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中心经办机构办理审核和验证手续、/span>

第二十四杠span lang="EN-US">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span>

第七竟span lang="EN-US">有关处理规定

第二十五杠span lang="EN-US">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验审的,中心责令其限期补办;单位拒不办理验审或经验审复查仍未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自动失效、/span>

第二十六杠span lang="EN-US">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span>

第二十七杠span lang="EN-US">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span>

第八?nbsp;附则

第二十八杠span lang="EN-US">有关问题的衔接、/span>

(一)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中心经办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span>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但欠缴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中心经办机构依法进行补缴或制定补缴计划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span>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但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中心经办机构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span>

(二)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合并、分立的单位,原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的,合并或分立后单位应到中心经办机构为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span>

(三)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单位,原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的,上级主管单位、有经济隶属关系的单位、出资部门或出资人应到中心经办机构为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span>

第二十九杠span lang="EN-US">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span>

二○○七年五月十?/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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