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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关于印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nsp;?ensp;号:014109971/2008-00006
主题分类9/span>机关事务??体裁分类9/span>通知??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常机管[2008]25叶/td> 发布机构9/span>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产生日期9/span>2008-06-27 发布日期9/span>2008-06-28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行政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关于印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机管〓/span>2008〔/span>25叶/span>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9/font>
  现将《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span>


事/span>○○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杠/span>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行政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我市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
  第二杠/span>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将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span>
  第三杠/span>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审定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span>
  第四杠/span>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局政务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研究拟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具体承办局政务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并对各处室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span>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span>
  第六杠/span>各处室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span>
  第七杠/span>各处室出台涉及其他处室的信息,已建立协调机制的,按已有协调机制办理;未建立协调机制的,应提请局办公室协调处理。各处室出台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确保信息准确无误、/span>
  第八杠/span>政务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害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span>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主动予以公开9/span>
  (一)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点、局领导的姓名及分工,机关各处室的工作职能和联系方式,直属单位有关情况等:/span>
  (二)与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服务对象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span>
  (三)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规划计划、业务工作和重要的人事任免信息;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span>
  (五)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信息。  
  第十杠/span>主动公开信息,应以常州市政府门户网站/部门信息公开为主要公开方式,以及常州市机关后勤网站、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方式、/span>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span>
  第十二条 局办公室负责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目录并对外发布、/span>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本);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局办公室代为填写、/span>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和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span>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办公室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span>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处室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span>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局办公室负责调查处理、/span>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负责编制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的3朇/span>31日前向社会公布、/span>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做详尽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span>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span>
  第二十一杠/span>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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