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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宙/td>
?ensp;?ensp;号:014109533/2006-00011
主题分类9/span>对外经贸合作??体裁分类9/span>其他??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 发布机构9/span>商务?/td>
产生日期9/span>2006-09-21 发布日期9/span>2008-04-30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宙/span>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宙/td>

第一章 总  刘span lang="EN-US">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span lang="EN-US">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span lang="EN-US">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span lang="EN-US">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span lang="EN-US">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span lang="EN-US">
  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span lang="EN-US">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span lang="EN-US">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span lang="EN-US">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span lang="EN-US">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span lang="EN-US">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span lang="EN-US">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span lang="EN-US">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span lang="EN-US">
  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span lang="EN-US">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span lang="EN-US">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span lang="EN-US">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9span lang="EN-US">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span lang="EN-US">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span lang="EN-US">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span lang="EN-US">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span lang="EN-US">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span lang="EN-US">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span lang="EN-US">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赶span lang="EN-US">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span lang="EN-US">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赶span lang="EN-US">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span lang="EN-US">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span lang="EN-US">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赶span lang="EN-US">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span lang="EN-US">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span lang="EN-US">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名span lang="EN-US">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span lang="EN-US">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名span lang="EN-US">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span lang="EN-US">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span lang="EN-US">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span lang="EN-US">,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span lang="EN-US">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span lang="EN-US">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9span lang="EN-US">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span lang="EN-US">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span lang="EN-US">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span lang="EN-US">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span lang="EN-US">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span lang="EN-US">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span lang="EN-US">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span lang="EN-US">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span lang="EN-US">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赶span lang="EN-US">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span lang="EN-US">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赶span lang="EN-US">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span lang="EN-US">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span lang="EN-US">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赶span lang="EN-US">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span lang="EN-US">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名span lang="EN-US">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span lang="EN-US">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名span lang="EN-US">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span lang="EN-US">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span lang="EN-US">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span lang="EN-US">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span lang="EN-US">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span lang="EN-US">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span lang="EN-US">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span lang="EN-US">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span lang="EN-US">

第四竟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FONT-SIZE: 7pt; LINE-HEIGHT: normal; FONT-STYLE: normal; FONT-VARIANT: normal">监督检?span lang="EN-US">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span lang="EN-US">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span lang="EN-US">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span lang="EN-US">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span lang="EN-US">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span lang="EN-US">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span lang="EN-US">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span lang="EN-US">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朇span lang="EN-US">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span lang="EN-US">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span lang="EN-US">

第五竟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FONT-SIZE: 7pt; LINE-HEIGHT: normal; FONT-STYLE: normal; FONT-VARIANT: normal">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9span lang="EN-US">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span lang="EN-US">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span lang="EN-US">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span lang="EN-US">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夃span lang="EN-US">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三span lang="EN-US">5000元以下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span lang="EN-US">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
第六章 附  刘span lang="EN-US">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印制、span lang="EN-US">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span lang="EN-US">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赶span lang="EN-US">30日后起施行。原《》(原外经贸?span lang="EN-US">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span lang="EN-US">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span lang="EN-US">197号)同时废止、span lang="EN-US">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目彔/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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