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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9strong>
信息名称9/span>植物检疫条侊/td>
?ensp;?ensp;号:014109859/1992-00001
主题分类9/span>其他??体裁分类9/span>其他??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叶/td> 发布机构9/span>国务陡/td>
产生日期9/span>1992-05-13 发布日期9/span>2008-03-26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侊/span>
植物检疫条侊/td>

'';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第一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span lang="EN-US">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span lang="EN-US">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span lang="EN-US">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span lang="EN-US">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span lang="EN-US">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span lang="EN-US">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span lang="EN-US">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span lang="EN-US">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span lang="EN-US">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span lang="EN-US">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span lang="EN-US">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span lang="EN-US">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span lang="EN-US">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span lang="EN-US">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span lang="EN-US">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凋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span lang="EN-US">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span lang="EN-US">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 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span lang="EN-US">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span lang="EN-US">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span lang="EN-US">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除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span lang="EN-US">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span lang="EN-US">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span lang="EN-US">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span lang="EN-US">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span lang="EN-US">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span lang="EN-US">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span lang="EN-US">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span lang="EN-US">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span lang="EN-US">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span lang="EN-US">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span lang="EN-US">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span lang="EN-US">

  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span lang="EN-US">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 1957平span lang="EN-US">12 朇span lang="EN-US">4?/st1:chsdate>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span lang="E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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