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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nsp;?ensp;号:014109859/2001-00002
主题分类9/span>农业、畜牧业、渔业、林?emsp;?体裁分类9/span>其他??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叶/td> 发布机构9/span>国务陡/td>
产生日期9/span>2001-11-29 发布日期9/span>2008-03-26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竟span lang="EN-US">怺span lang="EN-US">刘span lang="EN-US">

第一杠span lang="EN-US">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span lang="EN-US">

第二杠span lang="EN-US">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span lang="EN-US">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span lang="EN-US">

第三杠span lang="EN-US">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span lang="EN-US">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span lang="EN-US">

第二竟span lang="EN-US">审定与进口管琅span lang="EN-US">

第四杠span lang="EN-US">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span lang="EN-US">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span lang="EN-US">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span lang="EN-US">

第五杠span lang="EN-US">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span lang="EN-US">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span lang="EN-US">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span lang="EN-US">

  第六杠span lang="EN-US">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span lang="EN-US">

第七杠span lang="EN-US">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9span lang="EN-US">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span lang="EN-US">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span lang="EN-US">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span lang="EN-US">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span lang="EN-US">

  第八杠span lang="EN-US">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span lang="EN-US">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span lang="EN-US">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9span lang="EN-US">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span lang="EN-US">

第三竟span lang="EN-US">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杠span lang="EN-US">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span lang="EN-US">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span lang="EN-US">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span lang="EN-US">

第十杠span lang="EN-US">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span lang="EN-US">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span lang="EN-US">

第十一杠span lang="EN-US">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span lang="EN-US">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span lang="EN-US">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span lang="EN-US">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span lang="EN-US">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span lang="EN-US">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span lang="EN-US">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span lang="EN-US">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8220;加入药物饲料添加?#8221;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span lang="EN-US">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span lang="EN-US">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9span lang="EN-US">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span lang="EN-US">

  第十七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span lang="EN-US">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span lang="EN-US">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span lang="EN-US">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span lang="EN-US">

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span lang="EN-US">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span lang="EN-US">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一杠span lang="EN-US">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二杠span lang="EN-US">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三杠span lang="EN-US">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span lang="EN-US">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span lang="EN-US">

第四竟span lang="EN-US">罙span lang="EN-US">刘span lang="EN-US">

第二十四杠span lang="EN-US">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五杠span lang="EN-US">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二十六杠span lang="EN-US">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七杠span lang="EN-US">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二十八杠span lang="EN-US">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二十九杠span lang="EN-US">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span lang="EN-US">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span lang="EN-US">

第三十一杠span lang="EN-US">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三十二杠span lang="EN-US">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

第五竟span lang="EN-US">陃span lang="EN-US">刘span lang="EN-US">

第三十三杠span lang="EN-US">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9span lang="EN-US">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span lang="EN-US">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span lang="EN-US">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span lang="EN-US">

第三十四杠span lang="EN-US">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span lang="EN-US">

第三十五杠span lang="EN-US">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 lang="E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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