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P>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P>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配变选址方案和专业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P>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P>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P>
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P>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P>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P>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8%、/P>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特殊时期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照明灯火管制计划,并确保执行、/P>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P>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9/P>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P>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P>
(四)采用和推广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P>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进行同步控制、同步运行、/P>
由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并需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维护管理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9/P>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P>
(二)符合并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P>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P>
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条件的可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P>
第十九条 禁止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划、画、刻、写或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P>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P>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偷盗、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P>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P>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P>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砍伐或移植,并及时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P>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P>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申报,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报的单位承担、/P>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P>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P>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处理、/P>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P>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P>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P>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P>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P>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P>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P>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P>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金坛、溧阳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P>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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