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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ensp;?ensp;号:014109315/1993-0000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国务院令?11叶/td> 发布机构9/span>国务陡/td>
产生日期9/span>1993-04-20 发布日期9/span>2008-03-06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对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员工的规定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代/span>
?span lang="EN-US">111叶span lang="EN-US">


《》已经国务院第一百一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日起施行、span lang="EN-US">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st1:chsdate>



第一杠span lang="EN-US">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span lang="EN-US">

第二杠span lang="EN-US">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span lang="EN-US">

第三杠span lang="EN-US">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font>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span lang="EN-US">

第四杠span lang="EN-US">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span lang="EN-US">

第五杠span lang="EN-US">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span lang="EN-US">

第六杠span lang="EN-US">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span lang="EN-US">

第七杠span lang="EN-US">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span lang="EN-US">

第八杠span lang="EN-US">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font>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span lang="EN-US">

第九杠span lang="EN-US">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输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span lang="EN-US">

第十杠span lang="EN-US">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span lang="EN-US">

第十一杠span lang="EN-US">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span lang="EN-US">

第十二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得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凋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span lang="EN-US">

第十四条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span lang="EN-US">

第十五条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span lang="EN-US">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span lang="EN-US">

第十七条本规定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span lang="EN-US">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起施行、span lang="E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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