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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9strong>
信息名称9/span>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td>
?ensp;?ensp;号:014109315/2005-00112
主题分类9/span>稳岗就业??体裁分类9/span>其他??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劳动部令?6叶/td> 发布机构9/span>劳动保障?/td>
产生日期9/span>2005-06-14 发布日期9/span>2008-03-07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宙/span>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td>


劳动保障部令?span lang="EN-US">26叶span lang="EN-US">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亍?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2005平span lang="EN-US">6 朇span lang="EN-US">2?/st1:chsdate>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st1:chsdate st1="http://unknownprefix/st1" year="2005" month="10"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st="on" xmlns:st1="http://unknownprefix/st1">2005平span lang="EN-US">10朇span lang="EN-US">1?/st1:chsdate>起施行、span lang="EN-US">


部长郑斯枖/font>
事span lang="EN-US">00
五年六月十四?span lang="EN-US">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宙/span>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font>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font>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 1朇span lang="EN-US">1
日起臲st1:chsdate st1="http://unknownprefix/st1" year="2008" month="12" day="3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st="on" xmlns:st1="http://unknownprefix/st1">12朇span lang="EN-US">31?/st1:chsdate>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font>

第四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font>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font>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font>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font>

第六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龃span lang="EN-US">18臲span lang="EN-US">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font>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font>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font>

第七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9/font>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font>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font>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font>

第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赶span lang="EN-US">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font>

第九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font>

第十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font>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赶span lang="EN-US">5个工作日内办理、/font>

第十一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font>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赶span lang="EN-US">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font>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font>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font>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font>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font>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font>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font>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夃span lang="EN-US">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font>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平span lang="EN-US">10朇span lang="EN-US">1?/st1:chsdate>赶/st1:chsdate>施行。原劳动?st1:chsdate st1="http://unknownprefix/st1" year="1994" month="2" day="2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st="on" xmlns:st1="http://unknownprefix/st1"> 1994平span lang="EN-US">2朇span lang="EN-US">21?/st1:chsdate>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span lang="E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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