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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9strong>
信息名称9/span>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ensp;?ensp;号:014109672/2008-00089
主题分类9/span>优抚安置??体裁分类9/span>其他??组配分类9/span>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 发布机构9/span>国务陡/td>
产生日期9/span>1980-04-29 发布日期9/span>2008-08-01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1980??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0??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br />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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