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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9/span>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宙/td>
?ensp;?ensp;号:014109605/2005-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9/span> 公开方式9/span>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9/span>公安部令?1叶/td> 发布机构9/span>公安?/td>
产生日期9/span>2005-11-07 发布日期9/span>2005-11-07 废止日期9span style="color: #333;font-weight: normal;">有效
内容概述9/span>该规定就人民警察证的样式、申领、使用等内容作出规定、/span>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宙/td>

公安部令?/span>81叶/span>

颁布日期9/span>20051206 实施日期9/span>200606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绎/span> 2005 平/span>11朇/span>7?/span> 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span> 2006 平/span>6朇/span>1?/span> 起施行、/span>
  公安?/span>
  事/span>00五年?st1:chsdate xmlns:st1="http://unknownprefix/st1" st1="http://unknownprefix/st1" 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6" month="2" year="2008">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span>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span>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span>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span>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span>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span>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span>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span>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span>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span>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span>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span>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span>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span>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span>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span>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9/span>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span>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span>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span>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span>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span>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span>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span>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span>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span>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span>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span>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事/span>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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