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span lang="EN-US">
第二条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密封器具和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船舶、集装袋(箱)、流动罐等)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span lang="EN-US">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span lang="EN-US">
第四条 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各级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span lang="EN-US">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大建设项目为重点,积极发展城市和开拓农村散装水泥市场、span lang="EN-US">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计划分解落实到所辖市和水泥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实行年度考核、span lang="EN-US">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发散设施能劚span lang="EN-US">50%以上,立窑生产线发散设施能劚span lang="EN-US">20%以上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发散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span lang="EN-US">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申请立项时,必须同时上报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未达到以上要求,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span lang="EN-US">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设施,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计量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计量监督、span lang="EN-US">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等),凡使用水泥总量辽span lang="EN-US">400吨以下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5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span lang="EN-US">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span lang="EN-US">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span lang="EN-US">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span lang="EN-US">
本地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span lang="EN-US">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span lang="EN-US">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区和有条件的所辖市,应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期限和措施、span lang="EN-US">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车辆通行管理规定办理通行证,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禁止散装水泥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有抛、洒、滴、漏的行为、span lang="EN-US">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纲span lang="EN-US">1元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纲span lang="EN-US">4元专项资金、span lang="EN-US">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建设、计划等部门代征。工程竣?span lang="EN-US">3个月内,交款单位凭全部水泥的原始发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结算手续。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征收4元专项资金。逾期未办理结算手续的专项资金预收款,将转为专项资金、span lang="EN-US">
第十六条 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使用袋装水泥按每?span lang="EN-US">4元缴纳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收、span lang="EN-US">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委托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纳国库数额的2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于完成征收目标任务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span lang="EN-US">
第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足额交纳,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span lang="EN-US">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span lang="EN-US">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span lang="EN-US">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span lang="EN-US">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span lang="E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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