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an lang="EN-US">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
第一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span lang="EN-US" />
第二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span lang="EN-US" />
第三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span lang="EN-US" />
第四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span lang="EN-US"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span lang="EN-US" />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span lang="EN-US" />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span lang="EN-US" />
第五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span lang="EN-US" />
第六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span lang="EN-US" />
第七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span lang="EN-US" />
第八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span lang="EN-US" />
第九 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span lang="EN-US" />
第十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span lang="EN-US" />
第十一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span lang="EN-US" />
第十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span lang="EN-US" />
第十三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span lang="EN-US" />
第十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span lang="EN-US" />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span lang="EN-US" />
第十五条 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span lang="EN-US" />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span lang="EN-US" />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span lang="EN-US" />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span lang="EN-US" />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span lang="EN-US" />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名span lang="EN-US">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span lang="EN-US" />
第二十一杠/span>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