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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泔/td> |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span lang="EN-US">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span lang="EN-US">''渔业资源贸span lang="EN-US">'')、span lang="EN-US">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span lang="EN-US">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共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span lang="EN-US">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span lang="EN-US">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span lang="EN-US">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span lang="EN-US">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年平均总产倻span lang="EN-US">3-5%的幅度内确定、span lang="EN-US">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span lang="EN-US">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9span lang="EN-US">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span lang="EN-US">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span lang="EN-US">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span lang="EN-US">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span lang="EN-US">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span lang="EN-US">
第八条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span lang="EN-US">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span lang="EN-US">
征收渔业资源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span lang="EN-US">
第十条渔业资源列入当年生产成本、span lang="EN-US">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办法、span lang="EN-US">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span lang="EN-US">90%由其留用:span lang="EN-US">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span lang="EN-US">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9span lang="EN-US">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span lang="EN-US">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的流动资金):span lang="EN-US">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span lang="EN-US">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span lang="EN-US">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span lang="EN-US">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span lang="EN-US">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span lang="EN-US">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span lang="EN-US">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span lang="EN-US">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span lang="EN-US">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span lang="EN-US">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span lang="EN-US">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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