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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叶/span>
《》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span>
事/span>○○四年三月五日
第一竟/span>总则
第二杠/span>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span> 第三杠/span>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span>
第二竟/span>民办学校的举办耄/span>
第五杠/span>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span> 第六杠/span>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span> 第七杠/span>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span>
第八杠/span>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span> 第九杠/span>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span> 第十杠/span>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span>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span>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span>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span>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span>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9/span>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span> 第十?/span>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span>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span> 第二十一杠/span>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span> 第二十二杠/span>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span>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span> 第二十三杠/span>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span> 第二十四杠/span>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span> 第二十五杠/span>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span>
第二十六杠/span>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span> 第二十七杠/span>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span> 第二十八杠/span>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span>
第二十九杠/span>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span>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span>
第三十一杠/span>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span>
第三十二杠/span>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span>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span>
第五竟/span>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杠/span>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span>
第三十五杠/span>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span>
第三十六杠/span>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span> 第三十七杠/span>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皃/span>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span>
第三十八杠/span>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span> 第三十九杠/span>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span>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span>
第四十一杠/spa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span>
第四十二杠/span>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span> 第四十三杠/span>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span>
第四十四杠/span>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span> 第四十五杠/span>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9/span> 第四十六杠/span>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span> 第四十七杠/span>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杠/span>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span>
第七竟/span>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杠/spa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span>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span>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span>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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