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
财税?009?7叶span lang="EN-US">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9span lang="EN-U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span lang="EN-US">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9span lang="EN-US">
一、对企业??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span lang="EN-US">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span lang="EN-US">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span lang="EN-US">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span lang="EN-US">
请遵照执行、span lang="EN-U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