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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宙/td> | |||||||||
公安部令?/span>81叶/span>
颁布日期9/span>20051206 实施日期9/span>200606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span>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span>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span>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span>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span>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span>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span>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span>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span>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9/span>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span>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span>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span>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span>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span>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事/span>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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