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 苏 省 国 税 局
江 苏 省 地 税 局
苏财税〔2008〕41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
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会同有关部门制发了相关《目录》,各地应结合有关《目录》及上述《通知》,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对执行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附件:l、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主题词: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 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5日印发
共印300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财政 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20份 2008年9月27日印发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财政 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20份 2008年9月27日印发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税〔2008〕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
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财政 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25份 2008年9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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